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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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住臺南
丙○○原住臺南
巷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漬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向原告共借款三百九十五萬元,原約定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按月繳付,當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即不續繳,本金共計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人元亦未償還,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拍賣分配償還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不足債權尚欠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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