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許文忠

代理人 賴見忠

相對人 許英峯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60分之41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湖全字第21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雖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111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其訴,聲請人亦未於收受前開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並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另案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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