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57號

原告 林茂盛

被告 陳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路○段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又系爭車輛為出租自小客車,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有6天無法營業,以一天2,000元計,受有12,000元的營業損失,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二造均有過失責任,然原告非車主,其僅針對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自應限於權利受

  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受有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亦始終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受有財產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是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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