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7號
抗告人 黃銀樹
相對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
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裁定命補費,因未繳納上訴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