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7號

抗告人 黃銀樹

相對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

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裁定命補費,因未繳納上訴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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