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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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原告 霍昊喆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宜妙惠
原告 孫貴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告 姜思遠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8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拖帶70-KD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停駛於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1.4K南向,被告本應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將系爭聯結車停放於上開道路路邊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適訴外人 霍金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路段同向(由北向南)由後駛至,霍金海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聯結車左側尾燈處,霍金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到院前死亡,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 善思遠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且與被害人霍金海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
㈡、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霍金海之配偶,支出喪葬費為131,700元、扶養費為904,601元、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⑵、原告丁○○及原告丙○○分別為霍金海之父母,受有大的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丁○○、丙○○除霍金海外有一子女,其等因霍金海死亡,而受有減少扶養費之損害,丁○○為1,167,960元、丙○○為1,421,455元。
⑶、原告己○○、戊○○、庚○○為霍金海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年幼即喪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另戊○○、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為未成年人,本應受霍金海扶養,因霍金海死亡,而受有減少扶養費之損害,戊○○為288,311元、庚○○為496,829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非不得為與刑事判決相反之認定,基此而論,被告援以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判決,辯稱其並無過失,顯然足不可採。
⑵、依本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因系爭聯結車停放的路段,屬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系爭聯結車雙節拖車板台尾端所貼的反光條並不符合『反光標識』的資格。再者,被告自承其把雙黃燈關閉,顯認事故當時,系爭聯結車之拖車,沒有開啟警示燈。又因為機車的車燈照明約30-40公尺,如果駕駛人看的到雙節拖車後端的板台,即使車速50公里,也可以減速迴避撞擊,然而因為後拖車上載運輪狀物,所以後方駕駛人會因為後拖車上的「輪狀物」而忽略了在尚未到達『輪狀物』之前,即會碰到板台,因於事故路段近乎全然黑暗,視覺只會在車燈光線下看到後拖車上的『輪狀物』,而無法同時有效辨識板台,所以即使是正常的駕駛人也難以迴避撞擊拖車後方的板台。
⑶、系爭聯結車所載之拖車為為西元2004元11月出廠,依當時之法規,後方須安裝三角形反光標誌且須符合相關高度、間隔規定,惟檢視卷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照片,皆可發現被告所駕駛發生事故之拖車,並未符合檢驗規定安裝三角形反光標誌,僅於拖車板架厚度寬之尾端安裝長型反光條,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再者,被告稱其每年皆有定期將其所駕駛之拖車送至相關單位檢驗,皆檢驗合格,且事發當下也未遭警方查核不法。惟査車輛檢驗合格並不代表肇事當下車輛為合格狀態,如同實務上改裝機車之情況,改裝機車經環保局勒令檢驗後,多數車主會將符合法規規範之機車部件重新換上後再去檢驗,經檢驗合格後再將不符法規規範之機車部件再換上,被告所提之拖車使用證,並不能證明肇事當下肇事拖車為合格狀態,又警方並非相關檢驗主管機關,事發當下僅就拖車使用證為形式上査核,況被告所提之拖車使用證,檢驗機關為經行政機關委託之民間檢驗機關,又一般坊間檢驗機關檢驗標準經常出現比主管機關寬鬆之情形,本件被告檢驗機關並非監理主管機關,其檢驗結果即被告所提之拖車使用證,容有疑義。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36,3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167,96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21,455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88,311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付原告庚○○1,296,829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均認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等人之請求,應無所據。
㈡、按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被害人霍金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不當駛出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碰撞停於路外(路肩)且車後貼有帶狀反光標識警示之平板是全拖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停於路外(路肩),且其平板式全拖車後貼有帶狀反光標識警示,無肇事原因。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所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後方有反光標示,在沒有燈光照明情況下,也可以很清楚看到反光標示。至被告雖曾坦認其有過失,惟有關交通事故之鑑定,事涉專業,被告陳稱其因不懂,所以第一次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說他是次因,就按照鑑定結果承認了,是不能逕以與真實不符之自白或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其並無過失。
㈢、鑑定報告不可採:
⑴、被告乙○○每年度均有定期將其所駕駛之拖車至相關檢驗單位進行檢驗並經檢驗合格,檢項目包含反光標識是否良好,位置合於規定,即被告所駕駛系爭拖車之設備裝置均符合相關安全法規之規定。且若被告所駕駛之拖車遭警方查獲有未定期進行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之情形者,即會遭執法單位勒令停駛甚或吊扣牌照,而本件事發當時,警方有到場處理事故事宜,勢必已有先行查核被告之車輛有無核發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是以亦徵被告所駕駛拖車之設備裝置(包含反光標識)均符合檢驗標準及相關規定。
⑵、高院刑事判決亦認同覆議意見並採為刑事案件之判斷依據,認定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惟上述鑑定報告竟完全悖於該覆議意見及刑事判決之認定,逕認被告於完全無路燈照明之道路路肩停車,未開啟警示燈號,為肇事原因,應無所據。
⑶、鑑定報告係以本案卷附之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來認定系爭車輛後方之反光貼條有無反光之樣式,然該現場照片亦係翻拍而來,且因照片拍攝角度之影響並無法完整呈現事故當時該反光貼條實際之反光現象,上述鑑定報告執以該卷附之照片即認定被告車輛之反光貼條並不符合反光標識規定,顯無所據。
⑷、鑑定報告既質疑於事發之無照明路段,被告拖車板台尾端所貼之反光貼條,在車燈燈光之照射下並沒有明顯反光樣式,又稱在近乎全黑的事發路段,後方駕駛人視覺上只會在車燈光線下看到拖車上之輪狀物而無法辨識拖車板台,何以在近乎全黑之路段,憑藉後方車燈之照明,後方駕駛人竟無法先行辨識貼有合乎交通法規規定之反光貼條之後方拖車板台,反而會先辨識到放置於拖車上毫無任何反光裝置之輪狀物?此顯有論述矛盾且不合邏輯之誤;且依該鑑定報告亦認以:「…因為機車的車燈照明約30-40公尺,如果駕駛人看的到雙節拖車後端的板台,即使車速50公里,也可以減速迴避撞擊…」,故倘被害人霍金海有注意車前狀況,依事發當時被告拖車板台貼有合乎法規之與車同寬之反光貼條、被害人機車車燈之照明距離,被告應可以事先為減速及閃避之動作而迴避撞擊,是以,本件被害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⑸、又依上述覆議意見書及高院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已按照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貼有反光標識警示,對於夜間正常開啟車燈行駛於無照明路段之車輛而言,應無不能預見路外(路肩)前有障礙物之情事,故倘被害人霍金海騎乘機車於有開啟車燈之情形下行駛於事發之無照明路段,理應自一定之距離時即可發現前方停置有障礙物而得提前為適當之閃避措施;又倘被害人霍金海未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上,應即可閃避被告停置車輛之地點而不致發生本件憾事,惟上述鑑定報告卻忽略被害人霍金海騎乘機車於有開啟車燈之狀況下,疏於注意停放於前方貼有反光標識之被告車輛,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似有偏頗之虞。
⑹、況上述鑑定報告關於本案事故責任之比例,認定被告於本案之肇事責任比例為60-70%,被害人霍金海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0-40%,然對於此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依據及推論過程為何並未有任何具體之論述;又依上述之覆議意見及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案發地點之路面邊線外並未設有禁止路邊停車之標誌,且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後方貼有同車寬長度之紅色帶狀反光標識警示,故被告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惟反觀被害人霍金海確有違規騎乘機車於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生本件事故,是以,該鑑定報告意見就本件事故責任比例之認定似無所據,容有疑義。
㈣、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則本件霍金海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即霍金海負擔9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10%之過失比例,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關於喪葬費部分沒有意見,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亦沒有意見,精神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被告業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應於賠償金額扣抵之。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霍金海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業經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判處無罪在案(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27至333頁)。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1.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㈢、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害人霍金海負擔: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係認系爭聯結車之拖車後方的反光標誌不符規定,無法反光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就營業全拖車後方未安裝三角形反光標誌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所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4款業就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敘明:「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其中,拖車後方裝置反光標誌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所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查三角形反光標誌、適用於拖車,而非三角形反光標誌適用於汽車,若拖車裝置該項目可與其他後方燈具組合亦適用等語,此有該所111年11月16日高監車字第11102601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是依上開說明,反光標誌並無形狀的限制,僅需有反光的效果即可,而系爭聯結車,定期均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此有拖車使用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足信系爭聯結車之拖車,其後方的反光標誌,符合相關規範。原告雖主張檢驗合格不代表肇事當事車輛為合格狀態及民間檢驗廠的檢驗較為寬鬆不得作為合格的認定等語,然本件事故於109年1月8日發生,系爭拖車於108年12月10日方檢驗合格,有上開拖車使用證可參,則於檢驗合格後不到1個月即會有不合格的狀態,應屬非常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另民間檢驗廠係由交通部委任辦理,原告主張其檢驗有不確實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本件原告雖另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然該鑑定報告,有下列疑義,礙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①、鑑定報告認定雖認定系爭車輛後方之反光貼條有無反光之樣式,然因照片拍攝角度之影響並無法完整呈現事故當時該反光貼條實際之反光現象,上述鑑定報告執以該卷附之照片即認定被告車輛之反光貼條並不符合反光標識規定,顯無所據。況高院刑事判決,於理由中已載明「警方即時至現場後,在上揭之天候、光線、道路型態均無變化情況下,依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2、3、5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之後方確貼有紅色帶狀反光標識警示,且不論遠近距離之照片,自後方觀之皆甚明顯」,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鑑定報告認定與上開刑事判決不同,其僅因照片沒有明顯呈現反光的樣式,而未考量拍攝角度等問題,即逕認該反光不符合反光標識,尚有未洽。
②、又鑑定報告既質疑於事發之無照明路段,被告拖車板台尾端所貼之反光貼條,在車燈燈光之照射下並沒有明顯反光樣式,然又稱在近乎全黑的事發路段,後方駕駛人視覺上只會在車燈光線下看到拖車上之輪狀物而無法辨識拖車板台,何以在近乎全黑之路段,憑藉後方車燈之照明,後方駕駛人竟無法先行辨識在前方貼有合乎交通法規規定之反光貼條之拖車板台,反而會先辨識到放置於拖車上距離較遠毫無任何反光裝置之輪狀物,此顯有論述矛盾且不合邏輯之誤。
③、另鑑定報告提到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道路邊線外側的路肩上,其並未論究該處是否係禁止停車之處,若非禁止停車處,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鑑定報告就此未為說明,即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稍嫌速斷。
⑷、再者,本件刑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認認定被告無罪理由略以:事故發生時,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未設有禁止路邊停車之路面邊線外,且系爭聯結拖車後方有反光標示,在沒有燈光照明情況下,也可以很清楚看到反光標示,霍金海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不當駛出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碰撞停於路外(路肩)且車後貼有帶狀反光標識警示之平板式全拖車,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有何具體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不當駛出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碰撞其停於路肩且車後貼有帶狀反光標識警示之聯結車,既無從預見而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或歸責於被告,故依開上刑事判決,霍金海之既亡結果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⑸、本院認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2月10日枋警偵字第10930201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勘查採驗同意書等資料(見刑事相卷第125至167頁),霍金海所騎乘之AEM-9385號普重機車前輪部分向車尾方向擠壓變形、左前避震器上有擦抹痕、前擋泥板上翹及前擋板破裂,毀損部位主要位於車頭;另檢視左後側、右後側及後側車身,均未發現明顯毀損情形及刮地痕,另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左後側,含左後板台輪、防捲護欄、左後車燈毀損,另左後板台輪檔泥板上、左後側斷落之防捲護欄原靠車尾外側部分可見有紅色疑似外附漆,與被害人上開之機車外觀(紅色)顏色相似等節,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11月26日以路覆字第1100132645號函檢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認:「依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顯示之,肇事二車倒停位置、相對車損與掉落物位置等情況研判,肇事二車碰撞地點係為道路中央設有分向島雙向六線道並劃有機慢車道無照明路段之路外(路肩),姜車(即被告車)所牽引之平板式全拖車停放於路外(路肩),且其車後貼有同車寬長度之紅色帶狀反光標識警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對夜間正常開啟車燈行駛於無照明路段之車輛而言,應無不能預見路外(路肩)前有障礙物之情事。爰此,研議認為,霍車(即被害人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不當駛出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碰撞停於路外(路肩)且車後貼有帶狀反光標識警示之平板式全拖車,顯有疏失;另姜車停於路外(路肩),且其平板式全拖車後方貼有帶狀反光標識警示,遭駛出路面邊線之車輛碰撞,無法防範」,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不當駛出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碰撞停於路外(路肩)且車後貼有帶狀反光標識警示之平板式全拖車,爲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停於路外(路肩),且其平板式全拖車後方貼有帶狀反光標識警示,無肇事因素」等旨(見高院刑事卷第225至231頁),亦與上述相關事證相符,足信被告系爭聯結車停於路肩且車後貼有帶狀反光標識警示並無何具體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無何肇事因素。
⑹、是被害人霍金海之死亡結果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原告於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合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資料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霍金海死亡,進而得認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責任;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之規定,分別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等人聲請假執行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有追加起訴,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