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18號
原告 沈逸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于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18號
原告 沈逸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于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