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和交通有限公司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於民
國94年3月29日,邀同另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
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
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0199計算,如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和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96年8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
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03,194元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
行政院金管會函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103,1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