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騎乘」更正為「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開車上路,且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再犯同類犯行,顯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禮儀社任職、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