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黃彥霖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羅煥國江淑媛 因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 阿偉 」、「 王紹威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接續提領告訴人
2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提領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尚未受有報酬,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羅煥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羅煥國,佯裝為其外甥 王興玄 ,佯稱欲向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羅煥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9年4月22日11時38分許11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泓銓 )109年4月22日12時33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ATM提領109年4月22日12時34分許3萬元109年4月22日12時35分許3萬元109年4月22日12時36分許2萬元2江淑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許致電告訴人江淑媛,佯裝為其乾哥哥之子,佯稱欲向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江淑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9年4月22日12時29分許14萬5,000元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經元 )109年4月22日13時3分許6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尾街郵局,ATM提領109年4月22日13時5分許6萬元109年4月22日13時6分許2萬4,000元109年4月22日13時8分許2,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33號被告黃彥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與「阿偉」、王紹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羅煥國、江淑媛,並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羅煥國、江淑媛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
㈡、黃彥霖則依「阿偉」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領之全部款項交給「阿偉」,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羅煥國、江淑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煥國、江淑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有指示被告進行提款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煥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羅煥國被詐騙及匯款過程、匯款進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3證人即告訴人江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江淑媛被詐騙及匯款過程、匯款進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兼取款憑條)各1份4車牌號碼000-0000號、TDD-2651、235-9D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分析1份、路口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⑴、證明告訴人羅煥國、江淑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羅煥國、江淑媛前開所匯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0年11月17日合金昌平字第1100003609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號儲字第1100912059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阿偉」、王紹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短時間內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告訴人羅煥國、江淑媛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分別侵害告訴人羅煥國、江淑媛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本件被告就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羅煥國、江淑媛遭詐騙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9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羅煥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羅煥國,佯裝為其外甥王興玄,佯稱欲向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羅煥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9年4月22日11時38分許11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泓銓)109年4月22日12時33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ATM提領109年4月22日12時33分許3萬元109年4月22日12時33分許3萬元109年4月22日12時33分許2萬元2江淑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許致電告訴人江淑媛,佯裝為其乾哥哥之子,佯稱欲向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江淑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9年4月22日12時29分許14萬5,000元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經元)109年4月22日13時3分許6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尾街郵局,ATM提領109年4月22日13時5分許6萬元109年4月22日13時6分許2萬4,000元109年4月22日13時8分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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