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李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584元。又本院於110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86,867元(計算式:233,584×0.8=186,867、元以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相對人具狀主張未收受訴訟程序開通通知、請求減免訴訟費用乙節,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