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劉庭宇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陳鴻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酌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67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10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因沾附有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粉塊狀9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52公克,驗餘淨重18.48公克,純度25.31%,純質淨重4.69公克)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6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7頁)2.扣押物品清單(見桃簡卷第409頁)2白色或無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1.9546公克,驗餘淨重11.8055公克,純質淨重10.0577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2.扣押物品清單(見桃簡卷第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44號被告陳鴻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之網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人,購得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21.48公克、純質淨重4.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13.66公克,純質淨重10.0577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12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為警查捕通緝逃犯時所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鴻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為警查捕逃犯時,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670號鑑定書證明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扣案毒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52公克(驗餘淨重18.48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度25.31%,純質淨重4.69公克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4日北榮毒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證明扣案毒品4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0577公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新法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鴻林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