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靜選任辯護人陳塘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怡靜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駛至敦化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四段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市民大道四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徐睿良 沿敦化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汽車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左小腿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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