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告 張碧琴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 律師被告 張進豐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樓 張庭耀
居Level00,RialtoSouthTower000CollinsStreetMelbourneVIC0000,Australia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郝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進豐、張庭耀為父子,張進豐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原告之配偶 李鴻章 表示其子張庭耀在澳洲購買土地,詢問是否 願章 投資,然為李鴻章拒絕,李鴻章與原告討論後,同意由原告當貸與人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為新臺幣)90,000,000元與張進豐,借期2個月,清償地為桃園市(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將90,000,000元匯入張進豐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張進豐開立系爭借款之借據,並預先開立發票日為108年8月12日、付款地為桃園市、票面金額90,450,000元(即借款金額加計2個月利息)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系爭支票於108年8月13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張進豐僅於108年8月26日先行清償563,000元之利息,餘款均未清償。李鴻章於108年8月20日前往澳洲墨爾本向張庭耀詢問還款一事,張庭耀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記載於張進豐開立之系爭借款借據上。嗣張庭耀因另涉對於李鴻章之投資詐騙,於108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各提供澳幣2,000,000元,合計澳幣4,000,000元之擔保,復於109年2月18日表明欲先行以該澳幣4,000,000元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李鴻章遂辦理匯款及換匯程序,於109年2月25日匯款至清償地臺灣,並換匯為80,199,298元而生清償之效力,清償之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如附表所示108年6月13日至109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共2,860,274元,餘額77,902,024元再抵充本金,尚餘12,097,976元未清償。張進豐為系爭借款人,張庭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7,976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將張進豐於1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列入不爭執事項,係依據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所示貸與人為原告,被告從未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進豐間。縱認被告有自認向原告借款,然張進豐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前揭自認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張進豐向李鴻章借款之事實相符,故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張進豐向李鴻章借款,李鴻章同意借貸90,000,000元,約定借期2個月,後因張進豐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未能清償,李鴻章於108年8月20日前往澳洲墨爾本要求張庭耀還款,張庭耀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庭耀遂於108年9月6日匯款澳幣2,000,000元至李鴻章之澳幣帳戶,及隔日交付澳幣2,000,000元支票予李鴻章,合計以澳幣4,000,000元清償系爭借款,依臺灣銀行108年9月9日澳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21.3,清償之澳幣4,0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85,200,0000元。嗣張庭耀與李鴻章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澳幣200,000元,作為拿掉596StKildaRd註記之條件,張庭耀於109年8月24日匯款澳幣200,000元至李鴻章指示之澳幣帳戶內,依臺灣銀行109年8月24日澳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21.065,清償之澳幣2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213,000元。依張庭耀清償澳幣4,200,000元時之匯率計算,共清償89,413,000元,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金額為587,000元,非原告請求之12,097,976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張進豐、張庭耀為父子,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將90,000,000元匯入張進豐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張進豐開立系爭借款之借據並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8年8月1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張進豐於108年8月26日清償563,000元,李鴻章於108年8月20日前往澳洲墨爾本向張庭耀詢問還款一事,張庭耀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記載於張進豐開立之系爭借款借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張進豐簽章、載明借款為張進豐向原告借款、張庭耀載明願作連帶保證人並簽名之系爭借款借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貸與人為原告之事實,張進豐於本件審理之初,提出答辯狀謂張進豐向原告借款時雖有約定借期2個月,後因張進豐開立之支票跳票而未能立即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已於108年9月6日、9日及109年8月24日給付澳幣共4,2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89,413,000元並經原告受領,系爭借款僅餘587,000元未清償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之陳述,並於110年9月1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將「張進豐於1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450,000元,並立有借據,張進豐開立票面金額為90,450,000元(即借款金額加計2個月利息)之支票與原告」、「張進豐於108年8月26日清償借款563,000元與原告。」等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對於系爭借款貸與人為原告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借款貸與人為李鴻章,雖謂被告將張進豐於1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列入不爭執事項,係依據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所示貸與人為原告,然張進豐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前揭自認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與原告起訴狀主張張進豐向李鴻章借款之事實相符,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等語。惟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張進豐於108年6月13日向原告之配偶李鴻章表示其子張庭耀在澳洲購買土地,詢問是否願章投資,然為李鴻章所拒絕,張進豐乃以借貸名義向李鴻章借款,李鴻章遂同意以原告名義借款90,000,000元與張進豐等語,其後並主張李鴻章與原告討論後,同意由原告當貸與人借款90,000,000元與張進豐等語,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借款貸與人為李鴻章,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款借據載明張進豐向原告借款,張進豐簽發之系爭支票亦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與被告所稱之原告主張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證明前自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為原告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撤銷自認改稱系爭借款貸與人為李鴻章之詞,於法不合,仍應以其自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為原告之事實為本件裁判基礎。
(三)原告主張張進豐為系爭借款人,張庭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支票於108年8月13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張進豐僅於108年8月26日清償563,000元之利息,張庭耀因另涉對於李鴻章之投資詐騙,曾於108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各提供澳幣2,000,000元,合計澳幣4,000,000元之擔保,嗣於109年2月18日表明欲先行以該澳幣4,000,000元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李鴻章於109年2月25日辦理換匯為80,199,298元程序並匯款至清償地臺灣而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被告清償之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尚欠本金12,097,976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張進豐清償563,000元、張庭耀以澳幣4,000,000元清償系爭借款,惟以前詞置辯,辯稱張庭耀另於109年8月24日匯款至李鴻章帳戶之澳幣200,000元亦係清償系爭借款,且張庭耀合計清償之澳幣4,200,000元,應以其清償時點即108年9月9日及109年8月24日之臺灣銀行澳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已清償金額等語,並提出主張匯款之交易憑證、張庭耀與李鴻章間之英文契約、李鴻章委任之律師傳給張庭耀委任律師之助理的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原告則謂張庭耀於108年9月6日匯款澳幣2,000,000元及翌日交付澳幣2,000,000元之支票,均非自始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被告所辯109年8月24日匯款至李鴻章帳戶之澳幣200,000元,係張庭耀之合夥人所匯,其匯款目的是被告請李鴻章等2人拿掉596StKildaRd公司上的註記,與系爭借款無關,且提出李鴻章與張進豐互傳訊息、張庭耀傳送之訊息、張庭耀與 李潔 互傳訊息等之截圖及MichaelXie傳給Amber
Li之電子郵件並舉證人李潔為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認係清償系爭借款,其另提出張庭耀與李鴻章間之英文契約及李鴻章委任律師傳給張庭耀委任律師之助理的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匯款係清償張進豐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又證人李潔於本院結證:提示之本院卷第53頁原證8手機截圖是109年8月18日張庭耀的合夥人Michael傳訊息給我,張庭耀及他的合夥人告訴我還有 張文錦 ,說要拿掉596StKildaRd公司的註記後他們才能夠賣這塊土地,賣了土地之後才可以再還我們澳幣300萬元,澳幣300萬元是他和張進豐夫婦找李鴻章、張文錦購買澳洲墨爾本383地號土地的部分投資款;提示之本院卷第55頁原證9電子郵件是張庭耀在澳洲公司的合夥人Michael傳給李鴻章和張文錦在澳洲的律師Amber,還有附帶給張庭耀及他們的律師John還有Julie的電子郵件,主要內容是要拿掉596StKildaRd公司的註記,他承諾拿掉註記後會提供20萬元澳幣,他請我方的律師尋求我們的同意;上開電子郵件與手機截圖內容講的是同一件事情;提示之原證1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李鴻章傳給張進豐的,說已經知道沒有買383地號的土地了,如果他再不見面處理,就要去報警;提示之原證1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在李鴻章傳訊息給張進豐之後,張庭耀打LINE給張文錦,說他已經請同事去匯款澳幣200萬元給張文錦和李鴻章做擔保,因為那個語音通話有開擴音,我在現場聽到,他約我們隔天在他的辦公室碰面,說他還能提供其他的擔保,隔天我和張文錦、李鴻章到張庭耀的辦公室,張庭耀又開立了澳幣200萬元的本票,並且允諾要提供10Queen的大樓,還有公司名下其他資產給我們做註記,類似抵押設定的一種,後來有提供大樓還有公司名下資產做抵押設定的註記;張庭耀開立澳幣200萬元的本票,是要做合夥投資款項的擔保,和前一天匯款的澳幣200萬元,總共澳幣400萬元;提示之原證5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個對話是在109年2月18日,在前一天張文錦告訴我張庭耀打LINE給他說合夥投資的擔保10Queen已設定完成,還有多的資產也做好註記,希望把澳幣400萬元的擔保金轉還張碧琴臺幣9000萬元借款,並請我們結算還款後的尾款差額,所以在2月18日,他用文字訊息給我,也請我結算尾款差額,同樣的訊息他也有給張文錦;原證5右邊截圖綠色部分是我傳的訊息;我今日提出之通話截圖,是109年2月17日張文錦和張庭耀的LINE對話紀錄,有說明到澳幣400萬元的擔保金轉還張碧琴臺幣90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提示證人 李潔之 原證5、原證8、原證13、原證14之截圖、原證9之電子郵件等證物為原告所提出而其真正被告均不爭執,參以截圖與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李潔於109年3月9日傳送「Tim,之前您詢問您父親張進豐向我媽媽張碧琴借貸新台幣玖千萬元的尾款差額,我們收到您們的訊息後即將澳洲匯還的澳幣肆佰萬匯回台灣,結匯金額是NT$80,199,298,故借貸新台幣玖千萬元的尾款是NT$9,800,702」,並傳送結匯單據影像予張庭耀,張庭耀讀取後於109年3月10日回覆「收到感謝您」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張庭耀於108年9月6日匯款澳幣2,000,000元及翌日交付澳幣2,000,000元支票時,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後始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折合新臺幣為80,199,298元、109年8月24日匯款至李鴻章帳戶之澳幣200,000元係為註銷596StKildaRd公司之註記,屬張庭耀與李鴻章等間另就投資所為之約定,而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為可採。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僅餘587,00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張進豐、張庭耀清償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附表所示利息2,860,274元,餘額77,902,024元抵充本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97,976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97,976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