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8年度執聲字第964號、108年度執助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6年9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12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建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於106年9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12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其於緩刑前所犯後案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行為危害程度迥異,亦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犯後案,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資為說明及佐證,自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即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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