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之配偶 李開慧 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七、○七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六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鈞院對於同一法律條文之詮釋竟然祇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官民有別:人民固然有納稅之義務,但必須以法律定之,以杜徵、納雙方之爭議,減少人民的痛苦感,是謂「租稅法定主義」;人民為「權利主體」並非「權利客體」,是與國家行政權站在平等地位上的,這是先進法治國家行政法的圭臬,不可替代的主流思想。在傳統的威權政治文化,卻呈現行政法不完備,或是過度保護行政機關的現象,作出「不教而誅」的錯誤判決。姑不論新的「行政程序法」,已規範未來行政機關不論是制定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都必須尊重人民的參與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頒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前,必須讓人民調閱相關文件,表達意見甚至召開公聽會,必要時還要舉行言詞辯論的法制,何時公布實施﹖即現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都已略具此一法治思想之雛形,且其為規範憲法與法、法與法之間、法與命令之間之關係已甚為完備,可謂僅次於憲法的法中之法,是以其第一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可證其效力。今原告援引其中規定,為自身之權利之保障而興訟,乃是天經地義之事。原告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新從優原則)等法規相互關係之規範,以無可置疑的主張:「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規定,為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其中尤以「致無從追究者」為最具關鍵之字眼,蓋中科院為國家機關,非無從追究者也,容稍後辯正。復查鈞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事業給付利息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如未扣稅款者,應責令其賠繳。」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要旨:「...營利事業登記所記載之負責人,對於薪資、租金及利息之所得稅,未依法扣繳,被查覺後,復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辯,稽徵機關應責令其賠繳未依法扣繳之所得稅款。」,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要旨:「...舞廳支付舞女之鐘點費,如涉嫌短扣稅款者,應責令舞廳負責人賠繳。」,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要旨:「...利息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負補繳稅款之責。以上諸判決,皆可見鈞院以往對民間事業主以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嚴懲的立場,何以換到行政院、國防部、中科院等官方老板時,骨氣就沒有了﹖難道這些舞女、民間企業的員工及利息所得人不是納稅義務人,且更有特權可以變更納稅人納稅義務順位呢﹖顯然是祇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現代版吧。亦明顯違反行政法上「禁反言」之原則。如果民間企業主群起效尤,舉中科院(事業主為國家,而非中科院院長或主辦會計)未履行扣繳義務人之義務卻可以免責之事由,同樣不履行扣繳義務,則稅制另一種崩盤的責任,不是賭氣呈一時之快之判決者所能承擔。由以上例證,原告嚴正的主張以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原則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從新從優原則。鈞院有義務撤銷原處分。二、「程序正義」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在大學課堂及報紙等媒體上已被討論多時,並已形成一個重要的法則;值此司法改革之際,違背「程序正義」及「不教而誅」的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的平反。蓋 蔣經國 總統(曾先後任國防部長、行政院長)、嚴家淦總統(曾任行政院長)、 孫運璿 先生、 俞國華 先生、 李煥 先生、 郝柏村 將軍(曾任參謀總長兼中科院院長、行政院長)、 連戰 副總統(前任行政院長)等皆擬定執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涉嫌以「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的違法承諾,誘騙這些國內外高科技人才,竭盡心智,為國研發國防新武器,如劍二陸射、艦射型飛彈等武器,成果卓著。然而卻導致這些科技人才,人格無端蒙上污點,橫遭稅官以逃漏稅之罪名外相侮辱,名節受損,難以彌補。此可以中科院於五十五年成立時,就已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給與,直至六十八年,由中科院員工具名檢舉未依法納稅,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性質,已經歷十三個寒暑;且國防部更以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況財政部雖擬具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函準予備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徵免原則,唯行政院、國防部、中科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三節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之文「...認定給付員工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可免納所得稅故未示知員工...」)。且財政部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民國六十九年至民國八十二年),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實在難於令人相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配合國防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而不作為。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復以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分別以⒑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⒏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⒐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的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更可證其為配合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採的相對措施。行政院院會議及各權責機關內部之協調、會議之意見,除非對外正式發布,否則人民無從知悉,是以國防部、財政部、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之需要,秘而不宣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人民自無義務受其拘束。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明白規定上述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應送立法院備查。顯然行政機關未送立法院備查,便宜行事之心態,更不合行政法「程序正義」之原則,故依前開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行政院及財政部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政府即難脫「不教而誅」之千古罵名,人民亦將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三、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補稅事件,明顯牴觸憲法。中科院是根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及第五條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總統之權力,而由 蔣介石 總統創立的。歷任行政院長亦皆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助...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苟非有此法源依據,否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歷經二十五載(從民國五十五年起以迄民國八十三年止)漫長歲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皆未依法扣稅,則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包庇縱容犯罪之事實,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致無從追究...」之規定,及刑法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使其有意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等刑法規定,要求追究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之教嗦刑責,更振振有辭了。雖然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亦必皆考量過,將給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分為本薪、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大部分,而本薪部分依法扣稅,使其合乎憲法第十九條的人民有納稅之義務之規定,至於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部分則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獎勵原則,予以免稅獎勵,此種處置堪稱允當。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之免稅實體,雖未明載入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舉諸免稅事由中,但條列式之事項,難免掛一漏萬之誤,要之憲法本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國策皆強調「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已明示保障科學研究者應予獎勵,實無劃蛇添足之必要。況且「人腦更為研發之動力」,實較企業投資者更應以獎勵,蓋光有資金,卻無可用之人腦,促進產業升級不過是一場空談吧。又查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第二十三條「以上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十分明白的界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之託,執行國家暨定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武器,先後完成IDF戰鬥機、雄峰飛彈、天劍一型、二型飛彈、天劍二型陸射型飛彈(取代向美採購之刺針飛彈即省下數億美金之經費)等等可公布或不可公布之科技,顯然都是增進公共利益(外購科技或武器,都較以往有利),維持社會秩序(兩岸軍力不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事冒險),保護他人(非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兩岸軍力不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事冒險)之事業功蹟,因之而獲得主政者之租稅奬勵優惠權利,是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保障。倘若鈞院不作如是觀,則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將難逃包庇縱容逃漏稅之責,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之政策則為禍國殃民之國策。結論:「人民為執行基本國策,且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所獲得的權利...自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四、綜合上述,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基於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國家應獎勵科學研究與發明的基本國策,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本薪為應稅所得,使合於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將「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以合以基本國策及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保障要件,予於免稅奬勵,納稅與免稅,並行不悖,實為允當,所以歷經四分之一世紀(二十五年)「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皆為免稅所得,苟非有憲法明文保障,則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縱容包庇逃漏稅之責。而鈞院對於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判決,竟然官民有別,可能引起民間扣繳義務人群起效尤,而致稅制另一種崩盤,是不可不慎之也;且其為稅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為對納稅義務人為最有利之規定,理應擇用之,以符「平等原則」、「禁反言原則」,並為政府去除「不教而誅」之惡名,維持憲法之尊嚴於不墜。為此請鈞院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一七七、○七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六二四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科院有義務先行向扣繳義務人進行賠繳義務,而非由被告逕向納稅義務人之徵收乙節;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有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再審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委無足採。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查得其配偶李開慧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七七、○七八元未合併申報,應補徵稅額一○、六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中科院係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規定設立,其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獎勵,故而本案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又該項所得之本質,既經中科院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堪信實。其給付之方式,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之,本件「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應屬免稅範圍。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距前申報日期五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似嫌牽強。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本案認定課稅之標準未明確前,及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未補課稅前,基於平等原則,自不宜追溯補徵系爭薪資所得之稅款。且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足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課徵系爭稅款,有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背。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除非法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合先敍明。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國防部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同現役軍人,但其領自中科院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既無免稅之規定,自不能免除其納稅之義務。且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自五十二年制訂迄今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責任僅係類似民法對納稅義務人之原告之主債務人之連帶履行納稅責任,因居於債權人之稅捐機關之再審被告對連帶請求履行納稅責任有選擇履行之權利,難謂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或違法之可言,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不符合法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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