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郁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夜間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12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郁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8頁)。另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2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至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另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亦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述綦詳,並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其於94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於99年11月28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99年11月30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99年11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並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不知自省,一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戒絕毒癮之心非堅,應予相當懲戒,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俱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