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周雅清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D棟建築物之10樓1060號病房內,以所有打火機點燃置於其中之一張陪客椅,導致該椅燃燒至牆壁及天花板。適同房病患 倪銘河 、 郭慶男 發現起火猛烈併竄出濃煙,乃即時搶救、急呼護士前來滅火,方使上揭建築物未遭燒燬。嗣警據報趕至現場追查,並扣得前開打火機1只,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郭慶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稱「我承認縱火,是拿我抽菸用的打火機引火去燒我病床旁的陪客椅,之後室友發現火勢、護士趕來救火期間,我都沒有幫忙滅火」不諱(見偵卷第7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以下),核與證人即在場者倪銘河結證「案發當夜我走出病房喝水,回來就發現被告在已起火的陪客椅旁、手持燃火的紙張煽來煽去,那時火勢約有半個人高,我看到後立刻把還在睡的同房室友郭慶男叫醒,接著就顧著滅火,這過程中被告沒做什麼、一直站在旁邊看」、郭慶男結證「案發時原本我一直在睡覺,是被同房室友倪銘河叫醒,醒來後就看到病房內陪客椅起火、被告站在旁邊看,之後我衝去找護士過來救火」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以下、偵卷第27-28頁)。是被告之自白內容非但和兩名證人所述情節相合,另究證人倪銘河、郭慶男僅係被告之病房室友,並無何等私交,更無仇懟怨隙可言, 俱經渠 等同認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48頁),足見前開證人毫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徒使自己平白陷於偽證罪責風險,亦堪認其等之指證可信、確屬實情。此外,尚有告訴代理人 蘇威菘 指訴該病房陪客椅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焚燒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見偵卷第26頁),暨採證照片、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示現場狀況和勘查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41-49、54-69頁),與前開打火機1只扣案可證。綜上,應認被告之自白合乎實情,足資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改稱:伊沒有放火,案發時火是怎麼燒起來的伊根本不知道,之前偵查中自白是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所以伊才承認,至羈押訊問時自白是因為伊心情很亂所以亂答云云。惟查:
(一)關於偵查中之自白乙節,細究被告所辯「案發後從警詢到移送檢察官偵辦,已經連續問案兩天,我都沒睡覺,身體又不舒服,故檢察官一再詢問下我才自白」(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以下),姑毋論「有無睡覺」或「身體是否不適」與「自白放火重罪」殊無關連,觀諸警方於99年12月29日3時7分許接獲本件報案、趕至現場時,因見被告意識不清,判斷不宜詢問案情,故令被告先行休息,直到同日13時10分許,經確認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至同日14時10分許,其後於同日17時5分許隨案解送屏東地檢署、乃於同日21時27分許始由檢察官進行訊問,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表示有何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訊問完畢之際徵詢有無其餘意見,被告亦稱沒有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以下),復有偵查報告,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屏東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7頁),是被告所謂「連續問案兩天」根本虛誑,更沒有檢警不讓被告睡覺、利用身體不適等手段不當取供可言,據此已見被告辯稱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不實在云云,難以憑採。
(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方面稱「警詢時警察一直跟我說如果是我做的就要承認,但我都沒有承認」,另方面卻又稱「偵查中檢察官一直問我案情,所以我就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是同樣一再接受徵詢調查,被告卻在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坦白認罪,乃明確地作出不同反應,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皆意識清晰,其深知被訴罪嫌、得區辨否認犯行或認罪自白之不同,從而被告歷經警詢後,當係已充分沈澱思緒、體察法網難逃,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選擇坦然面對司法,尚無率然供陳或懵懂為之可言。遑論被告果無本件放火犯行,又何需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1萬元給安泰醫院(見偵卷第31頁),益徵被告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合。
(三)關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乙節,考諸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後,著實已體認被訴案件之刑責輕重和利害關係,非但業於檢察官面前自白放火之重罪犯行,嗣解送羈押訊問時,復詳加說明放火工具、犯行步驟、遭室友和護士察覺後沒有幫忙滅火等節,並對法院以其涉嫌放火重罪刑責而裁定羈押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以下),是若被告該等自白並非實情,殊難想像其何能鉅細靡遺地說明犯案細節,無疑該時被告不僅條理分明、應對清晰,更確實已知法網恢恢、需對己身所為承擔法律責任,如此始於法官面前自白歷歷,而不再如為警初詢時之爭執辯解,併坦然接受收押之結果、未曾提出其餘意見或表示異議。凡此同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口翻供「心情很亂所以亂答、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亦屬無據。
(四)末觀被告既坦稱: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的確有自白前揭犯罪事實,都是伊自願說的,沒有人強逼等語(見本院卷第
8、47頁),稽之其所涉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放火重罪,果非確有該不法犯行,亟難想像何需無端故為不實供述,使自己平白陷入重罪刑責;是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改稱先前自白不實、卻無法合理解釋斯時何需一再坦然認罪、迭次自白犯行(本院卷附歷次筆錄可憑),顯然被告係案經起訴後萌生畏罪之心態,始空言改口脫詞卸責,當無從採為何等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犯行,惟其辯解呈有前舉疵累而無足採信,仍應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合乎實情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末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依案發時之火勢,伊覺得繼續延燒下去會把安泰醫院這整個建築物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示在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亦知縱火所焚燒者係建築物本身無訛,只因其室友和護士及時發覺、救火,而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綜合上述,本件罪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未達燒燬上揭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率然放火,其罔顧法治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犯罪動機可議,尤以該放火標的係醫院,原為陳置多種易燃物之場合,其內更多屬行動不便之病人,倘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無疑將釀成極大悲劇,自徵被告之犯罪影響匪淺,原有重懲必要,惟念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兼衡實際上所焚燬壞損之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意提出1萬元賠償安泰醫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打火機1只,經被告坦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頁),且據前開自白所示係供犯下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