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許恕誠
孫仲遠 被告駿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惟被告無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原告給予分期清償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債務云云,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742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民國)│(新臺幣)│││├──┼─────┼───────┼─────┼─────┼─────────┤│一│YA0000000│100年10月20日│430,000元│新光商業銀│自民國100年10月20││││││行基隆分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