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並載明該住所地與其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有聲請人聲請狀在卷可按。另聲請人表示臺東僅係其老家,其自國中畢業後即離家,未住於臺東,大部分時間均係住於桃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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