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A女被告 黃金財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美利安酒吧」外,酒後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原告短裙及強摸臀部得逞,嗣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多次,致原告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係於100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審理並辯論終結,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27分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所載收狀時間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