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麥宗龍 相對人 陳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還款3,000元,嗣每月20日亦將還款3,000元,雙方已達成還款協議,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有誤,且相對人老闆 蔡志華 已答應撤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卻未撤回毫無誠信,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抗字第32號│├──┼─────┬──────┬───────┬──────┬──────┬─────┤│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01│麥宗龍、蔣│98年10月21日│50,000元│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1日│TH749202│││ 仲兼 ││││││├──┼─────┼──────┼───────┼──────┼──────┼─────┤│002│麥宗龍│98年12月21日│30,000元│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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