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二七及一點零三公克),均沒收銷毀。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
(八七)岡警刑移字第九八二號函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係被告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十三樓內持有時,為警當場查獲。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四五四號函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三公克),亦為被告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持有時,為警當場查獲(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列管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前揭經扣押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及一點零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海洛因二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