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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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二十九日給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未按期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被告丁○○皆置之不理,而有違約之情形,而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卡、催收款項帳、放款暨貼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卡、催收款項帳、放款暨貼現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丁○○、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剩餘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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