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О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因病不良於行,雖雇有菲傭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惟因語言溝通障礙,生活常感不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由原告之甥媳婦 陳素芬 介紹,被告至原告之住處,陪伴及照料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因事需提領現金六十萬元,由被告以車載原告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現金六十萬元後,原告即將該筆六十萬元放置在抽屜中,當日十二時,被告乘原告如廁時,乘機行竊該六十萬元後逃離,原告突然發現該筆六十萬元之現金不翼而飛,原告即電詢被告,被告起先否認,惟因原告在住處平日並無人進出,且僅被告知悉原告當日領有現金,僅被告最可疑,原告即告知被告將報警處理,被告遂承認該筆六十萬元為其所竊取,但要求被告給予時間返還,其後隔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允諾以照料陪伴原告之式按月抵償五萬元,於一年內清償完畢,並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不料,被告簽發上揭本票後即逃匿無蹤,而原告又行動不便,無法追償,始知被告早已預謀行竊;被告既竊取原告所有之六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返還上揭所竊取之六十萬元等語。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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