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二時四十分許,因欲拜訪友人之故而騎乘機車途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見該處地面上散落原為甲○○所有,惟因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故而脫離甲○○持有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元(其中五元硬幣有五枚、一元硬幣有五十四枚)、電池八個(該物原均置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螺絲起子乙支散落於地,竟頓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脫離原所有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適經警巡邏至該處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原為甲○○所有之七十九元、電池八個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上開硬幣及電池確係被害人甲○○所有並遭人竊取等情,亦經甲○○於警訊陳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鉅,況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又有部分已由被害人具結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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