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貳支、鋁箔片參組、電鑽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時日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鋁箔片三組、電鑽頭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以剪過之鋁箔片穿入甲○○擺設在該騎樓下之電動遊樂機鎖孔內,擬竊取電動遊樂機內之十元硬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押一字型螺絲起子二包、剪刀二支、鋁箔片三組及電鑽頭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如何在上述時間地點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鋁箔片三組、電鑽頭一支,以剪過之鋁箔片穿入電動玩具鎖孔內,擬竊取電動遊樂機內之十元硬幣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已經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押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鋁箔片三組、電鑽頭一支可證,及照片四張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鋁箔片三組、電鑽頭一支,擬竊取置於電動遊樂機內之十元硬幣,尚未得手,就被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著手竊取電動遊樂機內之十元硬幣,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係在未遂階段,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素行欠佳,又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押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鋁箔片三組及電鑽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承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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