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5年4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9時許,向甲○○自稱係「洪處長」,並詐稱其可參加香港賽馬協會投資案云云,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該日起開始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並於96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2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中,嗣甲○○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間看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30000元,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身份證及健保卡做為擔保,待伊還錢後,對方僅返還身份證及健保卡,惟遲未歸還上開帳戶存簿,其後伊便去申辦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6年4月4日9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處長」之人以投資賽馬協會投資案為由詐騙,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並於96年5月24日匯款1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而詐騙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足憑,且有被告之前揭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摺帳戶明細各1紙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交付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交付帳戶是否係為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邇來各種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藉此逃避司法人員查緝之情形,業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款項,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一併告知該帳戶之密碼,而被告於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對於上開異於一般借款擔保事宜竟未加以懷疑而交付,自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地下錢莊取得該等帳戶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