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附表所示貳紙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從事土地登記代書工作,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丁○○、 黃正章 合夥標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百五十五號十一樓之房地,但其資金不足,為向丁○○借款籌措資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及重慶北路口之丁○○公司內,除以其保管其姐乙○○○寄放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供閱取信丁○○外,並意圖供借款而行使之用,冒用乙○○○名義,以之與其本人為共同發票人,接續偽造「乙○○○」之署押計二枚於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上,而偽造附表所示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本票二紙,交付丁○○作為還款之用,而向丁○○陸續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嗣因甲○○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丁○○持前開本票二紙追索,乙○○○知悉上情後,向本院對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獲勝訴判決後,丁○○始知前揭二紙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係甲○○所偽造者,向檢察官告訴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丁○○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乙○○○部分見前開偵卷第四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兩紙(見前開偵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見前開偵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偽造「乙○○○」署押而偽造本票之次數雖有兩個,然係於相同時地為向丁○○一人借款而偽造同一人乙○○○之署押,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籌措資金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徵得乙○○○之原諒(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與丁○○僅達成部分和解(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第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因其上僅有「乙○○○」部分係屬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影響真正簽名之被告在該二紙本票上簽名之效力,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僅就各該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至該二紙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因就各該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票號│├──┼────┼──────┼──────┼──────┼──────┤│一│乙○○○│八十六年二月│八十六年四月│三百九十萬元│二○四四六三│││甲○○│二十四日│二十四日│││├──┼────┼──────┼──────┼──────┼──────┤│二│乙○○○│同右│同右│五百萬元│二○四四六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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