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黃玉花
相 對 人  鄒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113,645元,包含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複丈建物
測量費用,惟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費用每筆為4,000元,相
對人預納測量費用為33,175元,顯然無理,至於訴訟費用85
,645元,因相對人提告之被告共計8人,全部訴訟費用均由
聲請人負擔並不合理,此部分應比例負擔,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958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8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裁
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聲請人雖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惟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乃係就執行名
義所依據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
定裁定關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有所爭執,經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並不相符
,縱認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然亦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亦與此部分要件並不
相符。是難認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得使相對人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
,系爭執行標的業經確定判決判定聲請人應予拆除,則聲請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已非無疑;且觀諸
本院上開確定訴訟額裁定僅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部分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訴訟費用,並無涉相對人對其餘被
告已撤回起訴部分,又相對人預納之測量費亦係依卷內憑證
以為計算,該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
回確定,故聲請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是聲請人雖形式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其主張之事由,顯無理由,系爭
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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