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愛欽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724號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46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李沛瑩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愛欽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愛欽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下旬某日起,提供非供公眾出入之雲林縣○○市○○路○○○號12樓之1現居地為賭博場所,邀友人 沈伯和 、 陳玉樹 及 游嘉玲 等3人前來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等賭具,以臺灣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湊足賭客4人後輸流作莊,莊家拿17張牌,餘每人拿16張牌,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胡牌者依底臺加臺數計算贏得賭資,於自摸時向其他3人或單獨向放槍者收取賭資,翁愛欽每次可向胡牌者抽頭100元,每將共4圈最多則可抽頭4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5月10日21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查獲翁愛欽、沈伯和、陳玉樹及游嘉玲正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136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1萬400元(沈伯和、陳玉樹及游嘉玲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及賭資部分,應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處所,當時僅供被告與賭客沈伯和等3人賭博等情,業據被告及沈伯和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該處乃被告之私人居住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依卷證資料顯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沛瑩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