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筱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
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上午某時,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1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0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8公克,含包裝袋
1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筱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55號鑑驗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4日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揭①、②案,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所犯①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①案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8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手機2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