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義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義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義昌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
受刑人沈義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0日│107年5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7年度偵│雲林地檢107年度偵││案號│字第1261號│字第318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64│107年度簡字第18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9日│107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64│107年度簡字第189││決││號│號││├────┼─────────┼─────────┤││判決確定│107年6月4日│107年8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69號│字第2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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