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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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沛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沛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第3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40號被告古沛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沛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套房內,以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盤查查獲,經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玻璃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沛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06年10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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