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皓任選任辯護人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6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皓任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3頁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被告符合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則原審於量刑時是否確實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尚非無疑;且被告曾提出10萬元之金額願與告訴人 涂孟君 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方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全然無和解之意願,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以及現職為日立工廠作業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9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8萬元(不包含強制險),後於同年10月1日先行給付告訴人其中1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足徵被告已對其行為深表悔意,再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4頁及反面),是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而支付剩餘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表:
┌───────────────────┐│被告余皓任應給付告訴人涂孟君80,000元。││給付方法:自107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附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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