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執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受刑人於同年2月、4月間分別竊取他人之物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王健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普通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4月2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22號、│107年度偵字第2813號││││第232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8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8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0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16日│├────┴────┼───────────┴───────────┤│備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3月7│││日, 爰逕 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2.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7年│││度偵字第2323號,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