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長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於法有據。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長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1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7號│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實審├───┼─────────────┼─────────────┤││判決日│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29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7號│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決確│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12號│執字第244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