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76號聲請人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輝 相對人 古秋香
黃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古秋香與相對人黃永偉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古秋香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新台幣170,0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前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古秋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古秋香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42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