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71、12125號、97年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正本,經囑託郵務機關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地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3月31日寄存於上訴人轄區派出所即臥龍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判決書送達已於同年4月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則關於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之上訴期間,自99年4月11日(即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加上上訴人居住地地方法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於同年4月26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