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聲請人洋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聲請人生元行即 侯茂謙 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台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聲請人洋禾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1)給付洋禾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60,800元及
(2)給付生元行即侯茂謙700,000元,並由聲請人洋禾企業有限公司支出裁判費11,593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至請求(1)給付洋禾企業有限公司294,102元及(2)給付生元行即侯茂謙509,64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810元。
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783元【計算式:
11,593元-8,810元=2,783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洋禾企業有限公司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生元行即侯茂謙未支出裁判費,無從向相對人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生元行即侯茂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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