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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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行水晶飾品「3」個,應更正為水晶飾品「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94年2月23日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被害人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片1片及本院勘驗該光碟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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