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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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X-51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吿鄭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懸掛車牌,我在仁武區澄觀路、仁林路口遭攔查而發現懸掛偽造車牌等語,該犯罪之結果地為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網路上購得偽造「AWX-5153」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X-515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被告鄭有勝(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時33分許,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b00000000」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WVWZZZ1KZAW068019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掛牌處,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3月29日18時28分許,鄭有勝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林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蝦皮賣家「@b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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