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裴世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裴世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裴世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5至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9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相同類型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偽證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已誠心悔過,請給改過自新的機會」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5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3、5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111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111年3月26日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111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111年4月13日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112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112年3月10日4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有期徒刑8年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112年2月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12年6月29日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2號111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2號111年10月12日6偽證罪有期徒刑5月109年12月18日、110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3號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3號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