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俊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涂俊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涂俊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5年內之民國107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13至49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被害人 翁俊郎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顯見其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8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90200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9至91頁),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9號被告涂俊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煒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翁俊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騎乘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嗣經翁俊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俊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俊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