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0000-000000B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0000-000000B與0000-000000係夫妻(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渠等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0000-000000B曾對00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0000甲000000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院依法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案號詳卷)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0000-000000B不得對0000-000000實施身體上、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詎0000-000000B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4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內,見0000-000000欲出門與朋友見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身體擋在房間走道之方式阻止0000-000000離開,嗣見0000甲000000欲持手機撥打電話給朋友,又強行取走0000-000000之手機,並站在大門門口持續阻止0000-000000離去,以此方式對0000-000000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妨害0000-000000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0000-000000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李德銘許家韶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7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案號詳卷)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苓雅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具有夫妻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高雄少家法院曾以104年度司暫字第○○號(案號詳卷)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復強行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為舉動,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屬對告訴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同時觸犯刑法上強制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核犯欄雖未載強制罪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關於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該強制行為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又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本件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乃於密接之時地,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其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各構成一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犯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生活遇有意見不合之處,未能尋思溝通協調方式,收受保護令後仍無收歛,竟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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