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該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未據補正,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爰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裁定駁回。惟查,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命抗告人補繳該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抗告人未遵限補繳,雖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原法院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則原法院自應受該判決所羈束,不得再重複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法院未察於此,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尚有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資適法。又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因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該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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