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林謨律師再審被告己○○○
甲○○
丁○○庚○○○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學說上見解或信託法第八條規定,信託關係並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法雖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但於此之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仍可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又依學者著述,無論外國法例或我國習慣,信託關係之存續期間,均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時效之限制。原確定判決認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吳金水 ,吳金水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不因嗣後信託法之公布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回復存續狀態,顯將信託關係之終止,誤解為消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係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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