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再抗告人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變更原裁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號︶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