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仍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103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又於111年1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再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4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0號被告潘萬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某處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潘萬富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明街口處,因未依防疫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萬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