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02號、第2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前後車燈、儀表板,再持棍棒與甲○○互毆,造成 周俊偉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之相同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女友及家人,竟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處事或報警交由警方處理,即率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敲砸其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機車之車燈、儀表板亦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女友而生之犯罪動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其機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機車遭毀損之情形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球棒丟棄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而此棍棒既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不難取得,經濟價值亦非甚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棍棒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02號110年度偵字第26694號被告丙○○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次)、7月、7月、10月、4月、8月、8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甲○○騷擾女友 謝姿婷 及其家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前,持棍棒追打甲○○,致甲○○跌倒,並敲打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車燈、儀表板,造成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兩膝部擦傷及左上第1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及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破損,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棍棒追打告訴人甲○○及敲打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前後車燈2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謝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丙○○有向證人謝姿婷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4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9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敲打告訴人之機車5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機車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之機車車燈及儀表板破損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