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補充為「在 周建華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公寓住處,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而周建華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公寓1樓樓梯間且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上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張程棠係侵入本件公寓1樓之樓梯間行竊,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仍屬構成住宅之一部分,且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應認該空間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頁),業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於本案任意侵入他人住處樓梯間,並竊取告訴人周建華所有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見警卷第2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44號被告張程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見周建華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置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因故將該機車棄置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嗣經周建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周建華)。
二、案經周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陳永盛